基本案情
夏某芝为某国企X市棉纺织厂职工。
1995至1996年期间,该厂劳资科干部老田代表厂里向职工声明:现在厂子很宽松,可以办理内退或病退,暂时给开40%的工资,等到达退休年龄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因老田是厂里负责劳资的干部,故没有怀疑他的话,于是夏某芝在劳资科事先准备好的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但没有办理任何其他手续。至2005年,厂里给再审申请人发的是退职证。
夏某芝先后数十次找单位,此时单位已破产,接着,又到国家、省、市劳动、国资委、人社局等部门反映情况,遭到推诿。在当地信访办召集国资委、劳动局、社保局和职工代表共同商讨时,国资委让厂方拿出职工退职申请书和职工的亲笔签字,厂方最后只拿出一份伪造的退职申请表。
因此,夏某芝只好选择向法院起诉。
案件结果
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夏某芝不服,提起上诉
X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夏某芝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夏某芝的再审申请
案件点析
为什么就一个退休手续的问题,层层诉,层层得不到结果呢?
我们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书中一探究竟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夏某芝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
1.确认原X棉纺织厂给其办理退职行为违法;
2.按照劳动部1988年3号文件和1999年8号文件,给夏某芝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3.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
夏某芝的退职决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夏某芝提出“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所提“确认退职行为违法”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夏某芝所提“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退职行为违法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综上,夏某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资料来源:劳动法全集 编辑:靳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