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在A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加班熬夜是刘某的日常工作状态。为了借“双11”的契机让公司的产品销售业绩再创佳绩,刘某和他的团队成员在半年前就开始讨论、制定各种营销方案。10月15日下午3点多,刘某感觉身体不适,便请假回家休息,并通知其部门员工,原本下午5点在公司会议室的会议改为他在家中和他们召开视频会议。下午5点,视频会议准时召开。之后晚上9点多,刘某还在微信工作群和下属讨论问题。晚上10点多,刘某妻子发现刘某趴在电脑前一动不动,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急救人员到场时刘某已无呼吸和心跳。
刘某妻子要求A公司为刘某办理工伤认定申请,A公司拒绝为其办理。
争议焦点
刘某妻子认为刘某于10月15日下午就感觉身体不舒服,便请假回家休息。但是为了不影响工作,还坚持在家召开视频会议,晚上还在处理工作上的事情。刘某的几位下属员工也反映刘某当天下午开会时精神比往常差,还用手捂过胸口。刘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公司应当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公司则认为,刘某死亡地点是家中,并非在公司。其次,刘某感到不适并未及时就诊,而是自己回家休息,因此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公司不可能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
在公司拒绝为刘某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刘某妻子直接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认定结果
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认定刘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律师说法
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何理解该条规定?
第一,先要理解“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定义。
“突发疾病”是指包括自身疾病在内的各类疾病的发作。视同工伤情形的“突发疾病”要从明显体现疾病发生或者自身疾病加重的突然性、及时救治的必要性、工作中断的紧迫性等“突发”性特点来考量。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第二,该条款针对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首先应当要看员工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但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所处的场所,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员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中,刘某被发现时已经没有了呼吸和心跳,属于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然刘某在家中死亡,但其下午五点召开部门视频会议,晚九点多还在微信群中和下属讨论工作事宜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回家利用休息时间加班从事自己岗位职责的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岗位”的情形。刘某晚上10点多被发现身体异常时,电脑上还留有写了一半的工作文件,表明其发病、死亡时间发生在他在家加班的工作期间。因此,人社局为此认定刘某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
资料来源:劳动法全集 编辑:靳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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